(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付永,1970年年6月6日出生。被告:胡某,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永,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举行仪式,后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婚当初,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两人经常生气,甚至打架,两人长期分居生活,使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申请证人芦金梅出庭作证,证人芦金梅到庭劝说原、被告双方和好。被告辩称,对原告很好,没有打过原告。过年过节时打打牌。手是干活时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紫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子旗”,于××××年××月××日生育二女“胡紫某乙。原告以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生气,甚至打架,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诉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生气,甚至打架,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促进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司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