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广福、王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王某,张某,彭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纯维。委托代理人范文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闵剑波(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兵、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夫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0.08%计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签订的《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组建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陈某、王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某、王某的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某、王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20170.10元,自2014年9月1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联保合同》(合同编号BJ2014LB0821001),约定: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组建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总金额为9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陈某的最高担保额500000元,张某最高担保额300000元,陈某最高担保额100000元;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王某夫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9日;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含联保合同)的,具体联保人为张某、陈某。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BJ2014LB0821001。同日,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陈某、王某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王某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2600元,余下利息被告陈某、王某未予偿还。原告以借款人陈某、王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起诉请求被告陈某、王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0170.1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王某于2014年12月31偿还本金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授信协议、联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签订的《联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某、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至今被告陈某、王某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陈某、王某返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王某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56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陈某、王某应当返还的本金为494400元。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陈某、王某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170.1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对被告陈某、王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王某追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王某返还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4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20170.1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对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上述第一项判决在500000元额度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彭某、陈某、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王某追偿。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70元,减半收取4500.8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张某、彭某、陈某、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