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系被害人郭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郭某丙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甲,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玮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陕C×××号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郭某乙),由龙口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146km+40m处,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等不当操作,致使车辆向左侧翻滑行22.5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乙经送宝鸡四〇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郭某乙的死亡,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899.7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800元、处理事故食宿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82200元,共计5746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单方事故,摩托车倒地滑行后撞上了一辆半挂车,起诉书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三项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三项的主张过高。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尽自己最大努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82200元,虽未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但也尽其所能的予以了赔偿,应认定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陕C×××号隆鑫牌LX125-24型两轮摩托车(车载郭某乙),由龙口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146km+40m处,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等不当操作,致使车辆向左侧翻滑行22.5米后停在路中,造成刘某甲、郭某乙受伤,郭某乙经送宝鸡四〇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与李某甲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郭某丙,郭某乙母亲郭某甲现年65岁,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乙家属支付医疗费899.7元、交通费32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7日赔偿被害人家属8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14时21分许,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凤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甲报案称在东河桥加油站路段,一辆半挂车将他驾驶的陕C×××号摩托车撞了后逃逸,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本次交通事故系刘某甲无证驾驶陕C×××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郭某乙,由凤县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146km+40m处,因天雨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至车辆侧翻,造成刘某甲、郭某乙受伤,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C×××号隆鑫牌LX125-24型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乙,机动车状态为已注销。4、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的身份信息。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14时,212省道146km+4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郭某乙因颅脑损伤致死,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7、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乙生前头颅部、胸腹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损伤致急性血气胸、肝破裂伴急性失血性休克,加速其死亡过程。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C×××号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未发现陕C×××号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陕C×××号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刘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头盔所致。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4时许,她在秦誉加油站上班,看见一辆红色半挂车从宝鸡方向慢慢开进加油站,没有停车加油,又慢慢的开出了加油站,半挂车驾驶员神情自然不慌不忙,没有什么异常。她当时没有听到撞击声或者其他声音。半挂车开走后,她看见加油站朝宝鸡方向的路口处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受伤轻的人扶着一个受伤重的人坐在地上。她走过去看了两个受伤的人,然后给黄牛铺卫生院打了电话。11、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坐在加油站办公室门口,看见一辆大货车从加油站东侧路口慢慢驶入加油站,在加油站内停留了几秒钟后,又慢慢的从加油站西侧的路口驶出了加油站。大货车开走后,她看见加油站东侧路口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两个人在车旁倒着。她当时没有听到异常的声音。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黄牛铺中心卫生院的院长,2014年6月24日有人给黄牛铺中心卫生院打电话报警,他们医院四个人去出诊,到达事故现场后他看见有两人受伤,受伤轻的站在伤重的旁边,伤重的躺在路上,人已经昏迷,鼻子、嘴、右耳都有出血,他们给伤者做了初步检查后就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往宝鸡送,救护车过了秦岭走了两三公里,他们将伤者转到宝鸡四〇九医院的救护车上。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是刘某甲的父亲,2014年6月25日早上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6月24日刘某甲骑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把人摔死了。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14时许,他骑着陕C×××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郭某乙从龙口返回宝鸡,行驶到黄牛铺镇东河桥秦誉加油站路段,他看到前面有一辆半挂车打着转向灯往加油站慢慢拐,他就慢慢刹车,距离半挂车还有十几米时他看来不及了就猛踩刹车,摩托车摆了两下就向左侧倒了,在地上滑行了十几米远,他和郭某乙都倒在摩托车旁,他爬起来后看见郭某乙耳朵、鼻子、嘴都在流血,随后他打电话报了警。15、郭某乙与李某甲的结婚证证实,郭某乙与李某甲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1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2008年10月14日郭某乙与李某甲生下一女郭某丙。17、郭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郭某甲现年65岁,是郭某乙的母亲,郭某甲共有四个子女,郭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1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与董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董某某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镇石坝河村一组25号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作为李某甲、郭某乙及郭某丙的生活居住使用。19、收条证实,李某甲去凤县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20、医疗费发票证实,郭某乙在宝鸡四〇九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899.7元。21、领条证实,2014年7月7日刘某甲赔偿郭某乙家属82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单方事故,摩托车倒地滑行后撞上了一辆半挂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899.7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4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支出为3200元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处理事故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99.7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45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607231.2元,扣除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的82200元,剩余525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0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