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耀武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9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河南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河南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发回重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伍义华、姜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河南村会计期间,于2010年未,利用其受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政府委托协助北镇市正安镇政府从事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之便利,采取代领他人(吴某某6342.63元、刘某某5041.43元、张某3002.60元)补偿款后截留的方式,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4386.66元。该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并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报截留补偿款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款去向不影响对其定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并无贪污故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现已将赃款返还,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吴某某的6342.63元用于村上支出,刘某某5041.43元、张某的3002.60元系国电和风公司补偿款,其没有贪污此款,不构成贪污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末,上诉人吴某某在任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河南村会计期间,协助北镇市正安镇人民政府从事风力发电征地补偿,利用补偿户吴某某套取人民币6342.63元。利用补偿户刘某某、张某分别套取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5041.43元、3002.60元合计8044.03元,此款用于消费。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将此款上缴,该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镇市正安镇政府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4月任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河南村会计的事实。2、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收据、专用收款收据证实套取钱款被检察机关扣押并返还的事实。3、付款单、明细账证实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实际发放情况。4、国电和风北镇风电场补偿明细表、河南风电场尚欠附属物等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实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实际发放情况的事实。5、河南风电后期占地核量补偿明细表、河南风电永久占地尚欠各户补偿发放明细表证实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实际发放情况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补发给吴某某18000元,剩余的6342.63用于村上经费。风力发电部门给的8000多元系给村上的。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补发给吴某某18000元,剩余的6342.63用于村上经费。风力发电部门给的8000多元系村上提供人名给村上的。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只得到18000元,其余6342.63元没有得到的事实。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得到8149元,没有得到其它钱款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实收20248.69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是由村干部和吴某某代领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补偿款8044.23元系以张某、刘某某的名义取得的补偿款。13、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其签字代领吴某某6342.63元、刘某某5041.43元、张某3002.60元风力发电征地补偿款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的6342.63元用于村上支出,刘某某5041.43元、张某的3002.60元系国电和风公司补偿款,其没有贪污此款,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占有吴某某的6342.63元,该村时任书记王某某、村主任李某某对此节多次证言有矛盾之处,但在原审庭审时对该笔资金用于村上支出是一致的,上诉人吴某某亦提供了有王某某、李某某签字的该笔资金收据,原判认定该笔资金系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利用补偿户张某、刘某某名义套取的补偿款8044.03元一节,上诉人吴某某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占地补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补偿款并非法占有,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书证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实用于公共支出,原判认定该笔资金系上诉人吴某某非法占有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非法占有6342.63元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吴某某犯罪数额应予调整,对其量刑亦应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法追缴上诉人吴某某违法所得并返还北镇市正安镇人民政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