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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济阳县。公诉机关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在济阳县纬一路种子公司路口,被告人苗某某与李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苗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右尺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