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甲盗窃、陈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绰号“差吧高”,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犯盗窃罪,情节轻微,于2013年11月16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甲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文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陈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甲先后在茶陵县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15570元。被告人陈甲某明知刘甲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销赃数额1343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刘乙某停放在急诊室门口的一辆蓝色先锋牌男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甲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甲某。经鉴定被盗先锋牌男式摩托车的价值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被害人刘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邹甲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银豹男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甲通过被告人陈甲某的介绍将所盗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甲某的弟弟陈乙某。经鉴定被盗红色豪爵牌银豹男式摩托车价值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被害人邹甲某的陈述;证人陈乙某、刘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供述;鉴定文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3.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曹甲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蓝巨星女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甲某,陈甲某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丁某。经鉴定被盗红色豪爵牌蓝巨星女式摩托车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被盗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被害人曹甲某的陈述;证人刘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帝王商街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谭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粉红色五羊牌助力女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甲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甲某。经鉴定被盗粉红色五羊牌助力女式摩托车价值2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购车收据、被盗现场照片、领条;被害人谭甲的陈述;证人龙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人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陈戊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甲将所盗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陈甲某,陈甲某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甲。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证人张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戊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甲窜至茶陵县卫生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工具将肖甲某停放在卫生局院内停车场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2013年,刘甲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甲某,后陈甲某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陈己某。经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男式摩托车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陈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退还摩托车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肖甲某的陈述;证人陈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另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甲系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甲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投案自首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甲某系主动到案。(3)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甲、陈甲某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甲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元,被告人陈甲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