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顾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27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仙临镇大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5********。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仙临镇大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5********。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在仙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于2001年3月4日生育小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不好,被告陈某某爱打牌,因打牌不管家庭,为了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们分居生活已经2年之久,且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互相不给付对方抚养费,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陈某某先选择随谁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临镇大龙村11组的房屋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老房老屋亦赠与陈某甲、陈某乙;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想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出去打工期间,都是我在照顾两个小孩。我愿意戒掉打牌的坏习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在仙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8月2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某甲,于2001年3月4日生育小儿子,取名陈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原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顾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