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桂丽与张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丽,张吉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冯桂丽,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吉岭,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冯桂丽诉被告张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丽、被告张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受雇于刘龙山在110公里山场干活,当天17时许,收工乘坐被告张吉岭驾驶的黑P730**号小型客车返回加格达奇的途中,在加卧公路64公里加500米处,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翻入公路左侧,造成原告受伤,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岭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以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入院治疗,经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18天×45.00元/天);2、护理费1493.46元(18天×82.97元/天);3、误工费8960.76元[(18天+90天)×82.97元/天];4、医疗费160.00元。以上合计11424.22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诉交通事故,不是全部经过,是断章取义。原、被告受雇于刘龙山,2013年10月10日在山上干活,下午14点天下大雪,雇主刘龙山见干不了活,决定让被告开车顶风冒雪返回加格达奇,被告本不想返回,因为天气恶劣开车回去太危险,但雇主刘龙山已决定,被告作为雇员没有决定权,所以只能开车往回返。行车途中,刘龙山一直对被告说雪天交通事故的事,还不停的打电话说家里有饭局,声称17点半就能到家,催促被告快点开,被告没听刘龙山的话,以2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到加卧公路64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下陡坡,又是弯道,车轮突然打滑,致使车侧翻,被告并未操作不当,而是遵章驾驶,保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根据当事人的口述笔录作出,该认定书并不对车内人作出责任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雇主刘龙山让她坐被告的车,她所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应由雇主刘龙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以刘龙山为被告诉讼;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受雇于刘龙山,依其授权和指示开车返回加格达奇发生的交通事故,刘龙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冯桂丽及其丈夫朱庆岭、被告张吉岭及其妻子刘承梅、边桂凤、刘龙山从加格达奇到加卧公路金矿方向大约118公里的山场补种树苗。早上6、7点钟一行6人乘坐张吉岭驾驶的黑P730**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干活地点,干活到中午,天降大雪,无法再干活,一行6人乘车返回,在返回途中17时许,张吉岭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加卧公路64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翻入行驶方向左侧公路下,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边桂凤、冯桂丽受伤。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岭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第二天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0月11日入院至10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3个月避免上举动作,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休息对症治疗;3、陪护壹人;4、定期复查,8个月后待关节周围愈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35.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证人朱庆岭当庭证言、住院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边桂凤、刘承梅、冯桂丽、朱庆岭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受雇于刘龙山,应由刘龙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受雇的事实无刘龙山确认,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18天的误工费1493.46元予以支持,其余90天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岭给付原告冯桂丽各项费用3956.92元。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6.00元,退回原告1134.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