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多次在本区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将多家快递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具体如下:1、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在本区菊联路XXX弄XXX号楼下,将天天快递公司刘行店的一辆世纪小羚羊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随车快递件盗走。2、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3日18时许,在本区联杨路XXX弄XXX号楼下,将韵达快递公司宝山十部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3、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本区菊联路XXX弄XXX号楼下,将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4、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在本区菊太路XXX弄XXX号楼下,将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的一辆大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及随车快递件盗走,并将赃物藏匿于该小区47号楼下地库。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取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前三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天天快递公司刘行店老板康某某及员工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韵达快递公司宝山十部管理员车某某、被害单位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员工赖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天天快递公司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其父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前三节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望,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60111601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大河村十三组8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望多次在本区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将多家快递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具体如下:1、被告人杨望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在本区菊联路89弄73号楼下,将天天快递公司刘行店的一辆世纪小羚羊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随车快递件盗走。2、被告人杨望于2014年9月3日18时许,在本区联杨路1078弄6号楼下,将韵达快递公司宝山十部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3、被告人杨望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本区菊联路89弄70号楼下,将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随车快递件盗走。4、被告人杨望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在本区菊太路1221弄100号楼下,将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的一辆大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及随车快递件盗走,并将赃物藏匿于该小区47号楼下地库。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望取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望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前三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天天快递公司刘行店老板康睿宁及员工李超的证言、被害单位韵达快递公司宝山十部管理员车凤球、被害单位中通快递公司顾村站员工赖昭宪、姜必全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天天快递公司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其父亲杨胜江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望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前三节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