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秦洪开、秦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秦洪开,秦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431号原告:刘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浩,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开,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洪军。原告刘秀英诉被告秦洪开、秦洪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和秦浩、被告秦洪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秦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秦洪开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日照市水利学院西门路段时,与顺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原告又与被告秦洪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秦洪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洪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0931.11;2、误工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3、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交通费250元;6、复印费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洪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秦洪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答辩人是在秦洪开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倒地后再蹭上的。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秦洪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水利学院西门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秀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原告又与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秦洪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秦洪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洪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被告秦洪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皮肤裂伤(左踝)、多处软组织伤、左踝皮肤剥脱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74.11元、复印费6元。原告另外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官庄村卫生室治疗,支付957元。被告秦洪开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元,被告秦洪军已经支付给原告3800元。日照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换药,各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神力机械施工处工作,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29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事发前三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复印费票据、邮递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洪开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秦洪军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刘秀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秦洪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洪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肇事双方的过错承担,酌定由被告秦洪开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秦洪军承担事故损失的30%。因被告秦洪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洪开按照70%赔偿,由被告秦洪军按照30%赔偿。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0931.11;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误工日103天,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2966.67元,误工费共计10185.57元(2966.67元÷30天×103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780元(1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定按照15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22306.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秦洪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115.5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91.11元由被告秦洪开负担833.78元(1191.11元×70%),由被告秦洪军负担357.33元。因秦洪开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秦洪开966.22元。因秦洪军已经支付给原告3800元,相抵后,秦洪军赔偿原告176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开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833.78元;二、被告秦洪军赔偿原告刘秀英17672.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秦洪开负担89元,由被告秦洪军负担208元;邮递费100元,由被告秦洪开、秦洪军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洪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