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正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胡正义。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所有权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帅。委托代理人唐发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唐帅之父。原告胡正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义的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告唐帅的委托代理人唐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义诉称,2014年3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帅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2国道884KM+350M处时,与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将我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唐帅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01028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被告唐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唐帅辩称,我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胡正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原告的损失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作出赔偿后,应将我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唐帅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2国道884KM+350M处时,与原告胡正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沿随县小林镇至大坡岭村通村公路由北往东方向转弯上312国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正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正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唐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正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唐帅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胡正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信阳市)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7748.89元。2014年11月3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对原告胡正义的伤情作出(2014)医鉴字第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正义的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正义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个月。(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000元。”原告胡正义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唐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休息期和护理期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正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27748.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③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④鉴定费1050元,合计47282.89元。原告另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7591元、护理费1715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唐帅未提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数额及请求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帅给付原告胡正义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唐帅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衡,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帅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唐帅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唐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胡正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由被告唐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正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庭审中被告唐帅、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正义据此要求被告唐帅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唐帅对原告胡正义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数额及请求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同时对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对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为15773.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天,23693元/年÷365天×243天),其护理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为17101.15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胡正义后期还需定期复查X线片、药物促进骨质生长治疗,远期还需再次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鉴定机构拟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亦系原告胡正义后期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拟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险人承担。原告胡正义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系为确定其伤情、误工、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唐帅的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故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正义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9157.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帅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5608.8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5773.70元+护理费1710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65608.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3548.89元(89157.74元-65608.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70%损失为宜,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6484.22元(23548.89元×70%),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原告胡正义的损失,故被告唐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帅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执行中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正义损失82093.07元(其中机动车交强险项下65608.8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6484.22元)。二、驳回原告胡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胡正义负担100元,被告唐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