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田某某、陈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罗某阳、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塘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先后窜至贵州省平塘县摆茹镇、白龙乡、卡罗乡以及平塘县县城内,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和手提电脑。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四起,盗窃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7066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得摩托车四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966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7元。指控三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某伙同张某海(另案处理)商议后,窜至平塘县摆茹镇王某某家门口,用摩托车的电瓶线与发动机电线相连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并以1800元的低价卖给平塘县通州镇的车龙建。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2元。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田某某伙同孙某义、刘某都(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平塘县白龙乡王某孔家房屋内,盗窃得一辆红色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的易某某。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黄川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9元。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3、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某伙同李某(身份未查实,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平塘县卡罗乡方向物色盗窃对象,当骑车行至平塘县卡罗乡方某某家房屋门口时,窥视到失主方某某停放在门外的摩托车无人看守,遂将方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平塘县摆茹镇的代某(身份未查实)。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8元。4、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窜至平塘县四寨镇村民陆某某家门口,将停放在陆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号为Q150-28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红色Q150-2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7元。所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孙某义,窜至平塘县牙舟陶酒店研发室内实施盗窃,将该公司用于报账的一台三星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作案四起,盗窃得摩托车四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6元;被告人田某某作案五起,盗窃得摩托车四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0966元;被告人陈某作案一起,盗窃得摩托车一辆,盗窃价值人民币4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某某、皮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王某孔等人的陈述;证人车某某、易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互相勾结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李某、田某某、陈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失主皮永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海审判员 石丽萍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