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曹某,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王某因急用钱向我借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还有9000元至今未还清,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借款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某现金壹万元,��个月还清,王某,2013年1月7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曾起诉高广虎,后又撤回了对高广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