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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饭后返回其工作的本区纸坊街“中建龙城”小区,因未带钥匙便要求在该小区4号岗亭值班的保安余某开门而产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刘某持“东北坊”酒瓶砸向余某头部,而后又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将余某打倒在地。经鉴定,余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绍兴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余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裴某、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