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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铎为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7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中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4年3月22日,商建发驾驶冀B×××××号大货车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万家钢材市场由北向南行驶时,掉进马路旁边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商建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31015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1551元,合计38566元。冀B×××××号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还款信誉良好,该公司放弃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还款信誉良好,该公司放弃本次事故第一受��人的权利,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三次保险事故,总损失应减免5%,因保险合同书系格式合同书,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负担特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特别是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或限制自身责任的内容,应逐条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就特别约定中的免责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铎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8566元。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铎385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作出的公估报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公估程序违法,存在虚报损失的情况,公估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与上诉人认定的损失金额相距甚远,且没有实际修理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地和修理地均在迁安,相距仅10公里,一审法院支持6000元的施救费没有尊重客观事实。4、本次事故为被上诉人本保单年度第三次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铎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且合理,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当在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仅凭猜疑得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结论是荒谬的。2、公估费和施救费均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关于免赔率是问题,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适用该格式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唯一选择,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上诉人予以明示告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免赔率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是依据法律事实做出的公正客观的判决,因此应该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张铎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了查明被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翻入沟内,施救需要吊装和拖运,且该施救费用有票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6000元的施救费亦无不妥。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次发生事故开始增加免赔率5%的条款应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