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赵某,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子张炳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经常打牌赌博,经亲友规劝无效,原告于1994年、1996年两次起诉离婚,但经亲友劝说和好。2003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至今不予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对家庭和小孩尽到了责任,近年来偶尔打牌但不赌博,200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198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子张某某。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对家庭、子女关系不够,原告于1994年、1996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经亲友劝说和好。后因被告赌博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0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逐渐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再次以被告赌博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准离婚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共同将婚生子抚养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较长时间内被告有赌博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经过三次诉讼后逐渐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了十年时间。近期原告再次因被告打牌问题发生矛盾,但不是根本性矛盾,只要被告进一步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加强与原告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