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王美芝与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芝,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521号原告:王美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鲁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秦,女,汉族。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水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男,汉族。原告王美芝与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芝的委托代理人邓秦、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芝诉称,2006年3月末,被告太和公司委托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在北京招商银行万寿路支行楼上出售该公司原始股并承诺三年内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原告遂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买了26000股原始股,并于200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持股期间每年享有分红;若被告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工作,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将其所持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每股2.1元的价格配股10400股,后又以每股3.8元的价格送股1300股。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上市,也没给原告分红,且被告仍在利用原告的款项正常经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股权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公司回购原告王美芝股权37700,折合120640元,并承担从2006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69669元。被告太和公司答辩称,其向原告出售原始股26000股、配股10400股、送股1300股均属实,但每股价格为1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元和2.1元,另外其公司也未委托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行原始股,其公司发行原始股未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至今未上市。其公司同意以每股1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37700股,但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王美芝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原始股,持股期间每年享有分红,若被告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工作,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将其所持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过户。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原始股26000股,后又配股10400股,送股1300股,原告共计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7700股。被告太和公司给原告出具两份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证,股权证上加盖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协议》的内容和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太和公司发行的原始股未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至今未上市。庭审中,原告王美芝为证明被告太和公司委托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中购买的26000股每股单价为3.8元,配股10400股的单价为每股2.1元,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并称原件已由被告收回,但未能提交被告收回收据原件的相应证据。原告当庭未能提交被告太和公司委托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证据。被告太和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未曾收回收据原件。同时向法庭提交加盖有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原始股单价为每股1元。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和公司原始股单价为每股1元。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股权证两张、收据两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和公司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违法法律关于股份发行的规定而擅自发行股票,应属于非法证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王美芝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被告太和公司应向原告王美芝退还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美芝购买太和公司股票共计37700股,每股的价格是3.8元还是1元。王美芝与太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美芝提供的证明股票单价为3.8元的证据收据两张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加之原告王美芝未能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被告太和公司委托北京元融恒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发行太和公司股票的证据,故对原告王美芝主张股票单价为3.8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太和公司当庭提交的加盖有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原始股单价为每股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王美芝在购买股票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对于利息损失王美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王美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芝退还股款37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28元,原告王美芝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镇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