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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15号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州新区金水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晏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利琼,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牛潭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杏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