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冯锦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锦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锦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锦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冯锦泉窜至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西路以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锦泉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冯锦泉身上缴获海洛因0.13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锦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锦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锦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锦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锦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锦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锦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锦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