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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敬中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杰,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长时间住院。2014年,被告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后,夫妻感情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不好的责任在原告无端猜疑我与异性有染。原告受伤是因为不得已的正当防卫所致,自己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再加之所生育的小女年龄较小急需母亲的照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双方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敬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甚好。后因夫妻感情发生波折而发生纠纷。2014年初,被告到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4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被告到外地务工但在空闲时回家探望小孩和家人,双方仍因小孩就学和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能够共同建设好再婚家庭并在较大的育龄条件下抚育小孩,这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因抚养小孩而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