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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瑞鹏与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谭瑞鹏,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被告:李鸿雁,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原告谭瑞鹏诉被告李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胡雪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鹏诉称:被告李鸿雁因经营豫ra5732半挂车下欠我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本人急需用钱,找其索要该笔欠款时被拒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鸿雁偿还我借款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拖欠我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鸿雁因经营豫ra5732半挂车向原告谭瑞鹏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谭瑞鹏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鸿雁在经营豫ra5732半挂车期间下欠原告谭瑞鹏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谭瑞鹏出具“本人因经营豫ra5732半挂资金周转,现需向谭瑞鹏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瑞鹏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李鸿雁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鸿雁在经营豫ra5732半挂车期间下欠原告谭瑞鹏1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瑞鹏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鸿雁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瑞鹏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strike﹥245601040000333﹤/strike﹥-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胡雪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