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邹长通与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邹长通。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邹长通诉被告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通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朱亮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宫市垂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邹长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长通受伤、曾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长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燕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901.32元。被告朱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朱亮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8901.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情况;证据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1张,拟证实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情况;证据3-石家庄华圣方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4-原告与王文方的户口页、南宫市杨超毛毡厂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文方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王文方的工资情况;证据5-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诊和救护车费票据2张,拟证实交通费情况;证据6-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三期”情况。被告朱亮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3.32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朱亮提交保险单2张和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实为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医疗费598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诊断书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5、证据6、被告朱亮提交的冀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诊断书上无经治医师签名、证据3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证据4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朱亮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宫市垂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邹长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长通受伤、曾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长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燕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C7颈椎左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药费5983.32元。本院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情况作出鉴定,被鉴定为休息1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朱亮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83.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朱亮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5983.32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病案、用药明细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原告确属挂床行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原告的住院患者费用清���中的“全电脑床单位臭氧消毒自、普通床位费四人以上间、住院诊查费”进行核减至相应的数量,医疗费确定为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750元(15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800元(30元/日*60天);关于误工费,因(2014)南民初字第1016号案中证实曾燕非石家庄华圣方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上有曾燕的名字,此证据本身不真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休息140天,结合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5236元(37.4元/天*140天);关于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文方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上无负责人签名,且根据本院调查无法证实王文方系该公司员工,负责人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依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护理60天天结合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确定为2244元(37.4元/日*60日);交通费1000元,其中410元有合法的票据,其他无证据支持,本院支持交通费410元。因该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曾燕,按比例为曾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8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9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79元-1740元)*70%=3667.3元。被告朱亮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600元*70%)。被告朱亮为原告邹长通垫付的医疗费5983.32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长通13297.3元(保险公司兑付时,赔付原告邹长通7313.98元,支付被告朱亮5983.32元);二、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长通420元;三、驳回原告邹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邹长通负担138元,被告朱亮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