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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兰代兴诉余幕、黄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兰代兴,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广西桂林市籍,退休职工,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杨葳,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幕,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荔浦县。被告黄香泉,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荔浦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任芝,桂林市叠彩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兰代兴与被告余幕、黄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淑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316000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被告余幕出具借条后均以现金支付。被告余幕在2014年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每个月按月交付利息9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316000元。2014年9月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故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余幕与被告黄香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幕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已还款316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余幕在2014年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个月按月交付利息9000元”,按借款额计算,年利率为36%。其余借条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依据案情推定其余借条的利率均是年息36%。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18750元。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扣除应付的利息后,余款19725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黄香泉与余幕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对未归还的借款承���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二被告未归还部分60275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幕、黄香泉共同归还原告兰代兴借款6027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兰代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承担8077元,原告承担26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