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人民东路123号立业大厦3幢202-204室,机构代码:15662054-8。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惠忠、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龙池开发区龙池酒店一层,机构代码:66686766-3。法定代表人林越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榕。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泷澄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坤、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泷澄公司诉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龙池新天地A、B栋工程,于2008年1月9日开工,200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新天地公司单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63865796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新天地公司应返还保修金的80%,满5年支付保修金的20%。现因工程质量保修金已满5年,没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返还质量保修金。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83194.76元。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该保修金与前案存在关联,不能分割开来,被告就前案一审(2012)龙民初字第882号及二审(2013)漳民终字第74号,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本案应以前案再审的结果为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泷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龙池新天地A、B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泷澄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事实。(2)(2012)龙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3)漳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龙池新天地A、B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3)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质量保修金的事实。新天地公司对泷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收到。新天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25日,泷澄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一份《龙池新天地A、B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桩基(含围护管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泷澄公司承建新天地公司发包的龙池新天地A、B幢工程,工程内容:地下室及上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和按新天地公司下发的桩基施工图中所含内容。合同价款5560万元。合同第26条:“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结论书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额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还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支付,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二年支付保修金的80%,满五年支付保修金的20%。自第二条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二年时,发包人应将预留保修金余额的50%返还承包人;本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发包人应将预留的保修金余额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泷澄公司陆续施工。200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对新天地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为工程造价63865793元。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泷澄公司诉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74号二审民事判决。该案未涉及“满五年支付保修金的20%”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泷澄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龙池新天地A、B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二年支付保修金的80%,满五年再支付20%。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至今已满5年,新天地公司应返还保修金的20%,即63865793元×3%×20%=383194.76元。泷澄公司返还保修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待前案再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保修金的20%即3831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漳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