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保宁与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宁,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周保宁,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保宁与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宁诉称: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租用原告所有的泵车输送混凝土,约定每方25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5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35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周保宁所有的泵车输送混凝土,约定每方25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周保宁租金355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周保宁多次向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35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周保宁所有的泵车输送混凝土,欠原告周保宁租金35590元未付属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保宁债款3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颍上县石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