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绰号:佳馨),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和平区哈尔滨道富驿时尚酒店8808房间,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后被当场抓获。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有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在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及黑色直板联想牌手机一部并扣押,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予以扣押并收缴;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还有证人李××、何××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折抵刑期13天,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