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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某电池店,趁被害人妻子张某某不注意之时,分七次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店内20个迈特牌YTX7A-BS蓄电池、10个ABK-YTX7A蓄电池、10个ABK-12N9L蓄电池、20个迈特牌12N9L-BS蓄电池、15个翻新蓄电池。上述被盗蓄电池均被被告人陈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0个迈特牌YTX7A-BS蓄电池、10个ABK-YTXYA蓄电池、10个ABK-12N9L蓄电池、20个迈特牌12N9L-BS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该电池店工作期间,趁被害人妻子张某某不注意之时,分七次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店内20个迈特牌YTX7A-BS型摩托车蓄电池、10个ABK牌YTX7A型摩托车蓄电池、10个ABK牌12N9L型摩托车蓄电池、20个迈特牌12N9L-BS型摩托车蓄电池、15个翻新摩托车蓄电池。上述被盗蓄电池均被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不包括15个翻新摩托车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到仓山区该电池店,向被害人黄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调查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