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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淑云申请执行毛鸿波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淑云,毛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号申请人范淑云,女,汉族,1942年2月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医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毛鸿波,女,汉族,1969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范淑云诉毛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2006)普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6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鸿波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范淑云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鸿波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李朝华(系毛鸿波丈夫)代被执行人毛鸿波偿还了申请人范淑云借款5000元(其中3000元系从本院(2009)宁执字第37号执行案件中毛鸿波、李朝华应支付董似、鲁凤良的执行款中转入),余款5000元申请人范淑云自愿放弃追偿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普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