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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孟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署,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扒窃(未遂)和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9日因复吸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孟署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中石化加油站旁的天桥上,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1510元的三星C101型手机盗走。另查,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孟署在中华路保健院公交站牌处准备扒窃一个妇女挎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孟署身上收缴白色三星C101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孟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孟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孟署对盗窃现场的指认���录及刑事照片,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4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孟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孟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孟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