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欧阳雪祥与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雪祥,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欧阳雪祥,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勇,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欧阳雪祥与被告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玉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仙芝、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代恋担任记录。原告欧阳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雪祥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勇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示借据。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之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2日借款5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25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7500元,三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主张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5000,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5000元,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原件四份:1、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2、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3、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4、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合计315000元。后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四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1、农行转账记录;2、信用社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勇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欧阳雪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示借据。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2日借款5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25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7500元,此三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这三笔借款不主张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5000,此四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客观真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利率支付利息,其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后三笔借款不主张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雪祥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并按年利率6%四倍的标准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被告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