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杰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中山市伟利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远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戴俊华,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杰锋。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思敏。被告:陈杰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丽娜,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思敏,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伟利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杰锋。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起湾混凝土公司)、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混凝土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中山市伟利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豪公司)、中山市东区起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东区起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戴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7670520131201051),由原告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提供包括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各项金融业务种类在内的“综合授信”业务。同时,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767012012110911103和767012012110911104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杰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和陈杰锋各以自有的财产(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和伟利豪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3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d201401034588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编号为xd201401034588B的《保证金协议》,原告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缴纳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d201312184481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编号为xd201312184481B的《保证金协议》,原告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缴纳金额为3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d201312184486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编号为xd201312184486B的《保证金协议》,原告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缴纳金额为500万元的保证金。近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因作为伟利豪公司的担保人涉入诉讼,其财产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目前的财务恶化状况已影响其履约能力,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根据《保证金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增加保证金。鉴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已经向原告缴纳相当于票款金额50%的保证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另提前支付50%的票款,且原告对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和陈杰锋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作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和伟利豪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因此,其应对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增加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2.原告对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所开立的保证金专项账户内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未清偿的票据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律师费161400元;4.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原告对处置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和陈杰锋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未清偿的票据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和伟利豪公司对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欠款9982161.66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在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未清偿的票据款范围内”为“就上述1-4项诉求款项”。另外,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发出公告,向六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六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下属的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菊城支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与被告陈杰锋(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668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5日。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地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融资或在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为两人(含)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全部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同日,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329600元。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3),除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878200元,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不同外,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4),除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334300元,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不同外,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5),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起湾混凝土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20万元,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乙方)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7670520131201051),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包括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人民币或外币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保理、保函、贷款承诺、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或乙方认可的其他业务种类。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240万元,其中贷款1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甲方申请使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利率、用途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仅就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等相应义务。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担保人提供以下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抵押人陈杰锋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由抵押人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搅拌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4、767012012110911105;由抵押人起湾混凝土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767012012110911103。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出现了其它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不履行、违反其它协议项下的义务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调整、取消或中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限;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行使担保权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伟利豪公司、陈杰锋、李丽娜和陈思敏分别向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该五被告均承诺为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与起湾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324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月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2013年12月18日,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乙方)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xd201312184481),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全称为中山市富永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乙方。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须将占汇票金额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签署相关质押合同或保证金协议,并由担保人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和陈杰锋对本协议下的承兑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767012012110911102、767012012110911103、767012012110911104、767012012110911105。在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如乙方已垫付票款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的任何存款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票款,或要求担保人须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乙方有权从保证人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以财产担保的,乙方有权处分担保财产。承兑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无须事先通知甲方即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在乙方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在乙方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甲方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对乙方因垫付票款所形成的垫付票款、逾期罚息,及因甲方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署《保证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xd201312184481B),起湾混凝土公司(乙方)为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甲方)给予乙方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合同名称《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d201312184481。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50%,金额为30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3.08%计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出票人为起湾混凝土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富永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则依约缴存了300万元保证金。同日,双方签署了另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xd201312184486)及相应的《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为xd201312184486B),约定开具的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两份协议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1份(其中1份金额为800万元,另外10份金额均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则依约缴存了5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3日,双方另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xd201401034588)和《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为xd201401034588B)各一份,约定小榄村镇银行菊城支行为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日。两份协议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5份(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10份,金额为20万元的15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3日。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则依约缴存了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款2000万元给持票人。因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项,除其先前缴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外,原告共垫付了票据款9982161.66元。经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催收无果,原告遂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指派上列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坚实混凝土公司、陈杰锋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被告坚实混凝土公司、伟利豪公司、陈杰锋、李丽娜和陈思敏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其已垫付的汇票款项9982161.66元向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追偿。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1400元,确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除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外的其他五被告对被告起湾混凝土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已代其垫付的票据款9982161.66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782161.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算,以1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算,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二、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1400元;三、原告中山小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杰锋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杰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追偿;四、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杰锋、李丽娜、陈思敏和中山市伟利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7768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抵押物清单》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炎梅附件:《抵押物清单》一、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陈杰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路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418**号];二、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90型搅拌站1台、120型搅拌站1台、180型搅拌站1台和HZSI180型搅拌站1台;三、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卡特彼勒(CATERPILLAR)329D的挖掘机3台;四、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9台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TA###4、粤T1###4、粤T1###0、粤T1###7、粤T1###1、粤T1###2、粤T1###7、粤T1###9、粤T1###1、粤T1###2、粤T1###8、粤T1###0、粤T1###7、粤T1###6、粤T1###9、粤T1###9、粤T1###0、粤T1###1、粤T1###5、粤T1###7、粤T1###4、粤T1###9、粤T1###5、粤T1###0、粤T1###9、粤T1###3、粤T1###2、粤T1###2、粤T1###7;五、合同编号为7670120121109111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中山市坚实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0台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T2###4、粤T2###1、粤T2###5、粤T2###1、粤T2###3、粤T2###7、粤T2###8、粤T2###7、粤T2###1、粤T2###2。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