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与刘国呈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刘国呈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人民路三巷。法定代表人魏顶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霖,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人民路三巷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内。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呈,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国盛宾馆。委托代理人杨春燕,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岩集团)及上诉人黄秋霖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上诉人刘国呈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经营的金丽辉煌休闲吧与被告西岩集团建设的大楼相邻。相邻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西岩集团公司因基建需使用原告外大门外的道路,双方并对因此造成影响原告营业的补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主张协议受胁迫,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已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对此主张举证不充分,而原告对此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黄秋霖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西岩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西岩集团公司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呈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西岩集团、黄秋霖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国呈与黄秋霖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1、金丽辉煌大门前面的路面权属不属于刘国呈。2、西岩集团、黄秋霖施工从未影响刘国呈的营业。3、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西岩集团、黄秋霖在受到刘国呈威胁情况下签订的,西岩集团、黄秋霖因兴建办公楼受刘国呈敲诈勒索已给了8000元,刘国呈应返还8000元。黄秋霖对刘国呈的敲诈勒索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目前还在调查之中。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黄秋霖取得埔府国用(2007)第324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座落于湖寮镇西环路70号28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刘国呈在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华盛苑地下一层经营卡拉OK娱乐服务的金丽辉煌休闲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金丽辉煌休闲吧成立于2009年3月2日,经营者为刘国呈。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块与金丽辉煌休闲吧相邻。2011年12月,西岩集团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块建设大楼。2011年12月10日,黄秋霖作为西岩集团总经理与刘国呈签订了一份《合约》,对西岩集团兴建办公大楼施工期间,尽量减少对刘国呈卡拉OK营业的影响,确保安全畅通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2年3月22日,因西岩集团在基建过程中占用金丽辉煌休闲吧大门外的道路,甲方黄秋霖(西岩集团总经理)与乙方刘国呈(金丽辉煌老板)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合约》,双方约定,“甲方因在金丽辉煌正大门施工期间占用金丽辉煌大路做护栏安全带,影响乙方的营业,甲方同意10天内补偿8000元损失给乙方、超期按每天800元补回、工程完工一次性结算给乙方……”。2014年4月,刘国呈以黄秋霖未履行协议为由,向原审起诉黄秋霖,请求支付补偿款8000元。在原审审理中,依刘国呈申请,原审依法追加西岩集团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主张协议系受刘国呈胁迫之下所签,且受刘国呈敲诈勒索已给了刘国呈8000元。根据原审被告的申请,原审向大埔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依大埔县公安局提供的材料显示,黄秋霖于2014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刘国呈敲诈勒索,大埔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黄秋霖不服先后申请复议、复核,大埔县公安局、梅州市公安局均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西岩集团表示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约》是西岩集团与刘国呈签订的,黄秋霖签名只是职务行为,若要承担责任则由西岩集团承担。现西岩集团已经建成大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秋霖与刘国呈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约》是否有效的问题。黄秋霖代表西岩集团与金丽辉煌休闲吧经营者刘国呈签订的《补充合约》,已明确约定因西岩集团在金丽辉煌休闲吧大门外施工影响营业,西岩集团给予刘国呈相关补偿事宜。黄秋霖作为西岩集团的总经理,应当知道签订合约的法律后果,其在签订《补充合约》一年多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被胁迫签字,经公安机关对黄秋霖控告刘国呈敲诈勒索案调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合约》是被胁迫签订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合约应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现西岩集团已经建成大楼,并无证据证实已依约补偿8000元给刘国呈。原审判令由西岩集团依约补偿8000元给刘国呈,处理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大埔县西岩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黄秋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