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文枝与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枝,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林文枝。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一路0003号。法定代表人黄诚,经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镇北街****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文枝诉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美北流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文枝委托代理人钟强,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搭乘被告运美北流总站所有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20KM+920M处下坡路段临时停车时被覃敏来驾驶的制动失效同向行驶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号重型特殊车碰撞,致使乘坐在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护理费72天×66.94元/天=481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424天×65元/天=2756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674.48元,扣减被告运美集团北流总站已经支付的10000元,损失尚有169674.48元。原告乘坐被告运美北流总站营运的客车,承运人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要求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及被告太保玉林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证据9,身份证、电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搭乘被告客车、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证据3,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4、证据4-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兴中蔬菜联合总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的事实;7、证据7-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被告运美北流总站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医嘱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在被告太保玉林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已经支付的56544.21元由太保北流公司返还。被告运美北流总站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辩称。被告太保玉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太保玉林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太保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太保玉林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运美北流总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10分,覃敏来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装载有27.45吨(核载30.7吨)瓷砖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韦强和黄海峰沿省道215线由广东宝圩驶往北流方向,行至省道215线20KM+920M处下坡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效,致使右前车头角碰撞前方同方向临时停靠在十字路口右边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叶胜君,乘客陈飞胜和林文枝等38名)左侧车尾,两车碰撞之后,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惯性快速往前滑行过程中左前车头角又碰撞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由罗日清驾驶并搭乘有陈宝铭已行驶至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身左侧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陈宝铭、韦强当场死亡,罗日清、黄海峰、陈飞胜和林文枝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敏来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叶胜君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罗日清无事故责任,乘客陈宝铭、韦强、黄海峰、陈飞胜、林文枝无事故责任。原告林文枝受伤后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进行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拆除手术。2014年9月3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林文枝1961年5月20日出生,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兴中蔬菜联合总公司麓景经营部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870元。另查明,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是被告运美北流总站。事故发生后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向北流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6544.21元,另外还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林文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4年5月30日起实施的《2014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544.21元;2、护理费71天×66.94元/天=4752.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4、营养费71天×20元/天=1420元;5、误工费424天×1870元/月÷30天=26429.33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217341.08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枝乘坐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运美北流总站有义务将乘客林文枝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与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林文枝受伤,林文枝无事故责任,承运人被告运美北流总站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美北流总站虽然在被告太保玉林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客运承运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太保玉林公司不直接对原告林文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文枝主张被告太保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有××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1天,该两项损失计算的天数应为71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1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兴中蔬菜联合总公司麓景经营部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870元的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6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7341.08元,由被告运美北流总站赔偿,已经赔付的56544.21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160796.8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17341.08元给原告林文枝,已经赔付的56544.21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160796.87元;二、驳回原告林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原告已预交1797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林文枝负担43元,被告广西运美集团有限公司北流汽车总站负担175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