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7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文东与沈_汉、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东,沈瑸汉,张丽萍,沈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030号原告徐文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瑸汉,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庭钟。被告张丽萍,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宾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文东与被告沈瑸汉、张丽萍、沈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东委托代理人袁庆辉,被告沈瑸汉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沈宾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东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沈瑸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月5日前还款12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利息或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丽萍、沈宾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沈瑸汉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沈瑸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沈瑸汉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张丽萍、沈宾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瑸汉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原告只出借给被告沈瑸汉12万元,另外的3万元原告没有支付,故被告沈瑸汉只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虽然被告沈瑸汉没有归还本案的部分借款,但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全部到期,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任何一期的借款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被告沈瑸汉也不同意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二、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沈瑸汉归还借款6万元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而不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起诉,造成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收费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费。四、被告沈宾伟和被告张丽萍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在该借款合同中签某但至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前并不知道被告沈瑸汉与原告私下有增加合同条款即增加“备注:每个月5号之前还款12000元人民币”的条款。被告沈瑸汉与原告私自协商并在该借款合同的条款下方书写备注的内容,属于原告与被告沈瑸汉内部之间变更合同的行为,不能对被告沈宾伟和被告张丽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告沈宾伟和被告张丽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时间是在2014年7月1日签的字,而备注内容是被告沈瑸汉在2014年7月15日左右,应原告的要求单独补写的,并没有告知另外两个被告,被告沈宾伟和被告张丽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丽萍、沈宾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徐文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沈瑸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沈宾伟、张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每月归还12000元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瑸汉、张丽萍、沈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瑸汉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12万元,合同中“备注:每个月5号之前还款12000元人民币”是2014年7月15日左右被告沈瑸汉应原告的要求补写的,被告沈宾伟和被告张丽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沈瑸汉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沈瑸汉向原告徐文东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瑸汉应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沈瑸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如借款逾期,被告沈瑸汉同意向原告支付按逾期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沈瑸汉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导致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产生的所有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由被告沈瑸汉承担;等等。另被告沈瑸汉与原告约定借款后被告沈瑸汉应于每月5日前归还本金12000元,并由沈瑸汉在《借款合同》中手写并加盖指模注明:“备注:每个月5号之前还款12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沈瑸汉在合同中确认其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到借款。被告张丽萍、沈宾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指模。借款后,被告沈瑸汉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计算的。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0月29日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瑸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瑸汉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瑸汉认为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备注部分是何时注明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内容是被告沈瑸汉在借款当天注明的,被告沈瑸汉认为备注部分内容是合同签订后应原告要求单独补写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沈瑸汉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中备注部分系被告沈瑸汉在借款当天注明的。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后被告沈瑸汉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但被告沈瑸汉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沈瑸汉认为其于2014年9月有归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瑸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沈瑸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瑸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萍、沈宾伟自愿为被告沈瑸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丽萍、沈宾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沈瑸汉未偿还上述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丽萍、沈宾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沈宾伟对被告沈瑸汉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萍、沈宾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瑸汉追偿。被告张丽萍、沈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文东与被告沈瑸汉、张丽萍、沈宾伟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沈瑸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文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沈瑸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文东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张丽萍、沈宾伟对被告沈瑸汉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萍、沈宾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瑸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沈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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