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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国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国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国浩。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与被告唐国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唐国浩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98659元;2、唐国浩支付违约金86665元;3、唐国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2、被告已支付50多万元及相关费用,将另行主张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5月25日,弘高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唐国浩(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融资租赁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1)融资租赁或融资租赁服务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指定的出卖人购置乙方指定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融资租赁价款以回收融资租赁标的物成本、费用并获取一定收益,乙方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使乙方获得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实质是甲方通过融物的方式向乙方提供融资。(2)乙方拟融资租赁标的物名称x6,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融资租赁标的物及出卖人。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及要求与出卖人签订购置合同以构建融资租赁标的物。乙方在购买合同上签字确认。(3)融资总额为100万元。融资租赁价款为1123988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分37期,其中第1期首付金额500000元,其余36期每月10日前支付17333元。(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4666元。乙方违反本合同时,甲方可从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付的款项,甲方从保证金扣抵乙方应付款项后,乙方应在五日内补齐保证金,甲方从保证金扣抵乙方应付款项后,并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5)在乙方未履行完本合同规定义务前,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乙方享有合法使用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在乙方履行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方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6)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不含保险的,乙方应当在融资租赁标的物从甲方交付乙方前,以甲方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由乙方付费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上的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7)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融资租赁价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和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根据唐国浩的申请,弘高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发动机号为20124403n63b44a、车架号为wbafg81029l282525的宝马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湘a×××××,所有权人为弘高公司。同日,唐国浩出资以弘高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签订当日,唐国浩向弘高公司支付首付款50万元及保证金34666元,弘高公司将湘a×××××宝马牌越野车及行驶证等交付给唐国浩占有、使用。合同履行中,唐国浩向弘高公司支付融资租赁价款至2014年5月。3、2011年11月17日,湖南省商务厅关于设立弘高公司的批复第三条确定,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性租赁、经营性租赁及国际租赁;租赁交易咨询、顾问及担保;租赁财产的处置、维修、租后服务及保险代理。2011年12月1日,弘高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于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在合同履行中,弘高公司根据唐国浩的申请和自主选定,购买湘a×××××宝马牌越野车交付给唐国浩占有使用,由唐国浩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唐国浩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50万元属购车款,且保险费用是唐国浩支付为由抗辩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因双方的融资租赁购车合同及融资租赁价款分期付款表确定首付款为50万元,且弘高公司向唐国浩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载明该款为首付款,故唐国浩支付的该50万元属融资租赁的首付租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保险费用由唐国浩负担,故唐国浩出资负担保险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因此,唐国浩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唐国浩自2014年6月开始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弘高公司据此要求唐国浩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唐国浩违约时,弘高公司可从保证金中抵扣租金,故唐国浩交付给弘高公司的保证金34666元可以先行抵扣2014年6月、7月的租金。根据上述计算,截止本案起诉的2014年10月已到期的租金为51999元(已到期5个月的租金86665元-保证金34666元),未到期租金为34666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20个月),合计租金为398659元。弘高公司要求唐国浩支付违约金86665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计算,故唐国浩应当支付弘高公司违约金79731.8元(租金总额398659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国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8659元;二、限被告唐国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9731.8元;三、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唐国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代理书记员  于 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