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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兰诉被告李阳、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兰,李阳,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曹玉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梅,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被告:张虎,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和平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杜日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兰诉被告李阳、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梅、被告李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4时,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辅线后漠村跨线桥洞,被告李阳驾驶的辽ASN6**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崔晓菊驾驶的辽AEP4**号小型轿车,并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尺骨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锁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肺上叶肺挫伤、胸外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被告李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晓菊无责,原告曹玉兰无责,另肇事车辆ASN607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张虎。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674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16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阳辩称:以前其是被告张虎雇佣的司机,现在其是肇事车辆ASN607的车主,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他情况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车,我公司在全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责部分不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费用我公司只赔付十一分之十,其余部分由无责车强险承担。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16天按照2800元每个月即93元/每天标准赔偿。交通费赔偿200元,复印费不赔。被告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4时,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辅线后漠村跨线桥洞,被告李阳驾驶的辽ASN6**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崔晓菊驾驶的辽AEP4**号小型轿车,并撞伤原告行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尺骨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锁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肺上叶肺挫伤、胸外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不除外。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被告李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晓菊无责,原告曹玉兰无责。另肇事车辆ASN607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张虎。被告李阳在庭审中同意护理费给付71天,并表示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同意赔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等证实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虎、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晓菊无责,原告曹玉兰无责。肇事车辆ASN607所有人为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虎。被告李阳称其是实际车主,因没有提供证据,故由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阳、张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车强制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的部分扣除另一无责车辆强制险承担限额后由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阳、张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为34622.3元,扣除另一无责车辆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622.3元,被告李阳、张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6天,共计800元(16天×50元)。由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阳、张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88元(2800元/30×16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护理费5115元(2800元/30×55天)由被告李阳承担。四、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五、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65元,结合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十一分之十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强制险不分责任,对于强制险无责也承担10%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有责强制险未超限额的情况下,应先由有责强制险保险公司赔付,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33622.3元,被告张虎、李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护理费5115元;六、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张虎、李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复印费65元,被告张虎、李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沈阳龙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