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邢某某,住敦化市。被告李某某,其他自然状况不详,住敦化市。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92年6月10日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子李发鑫,现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事实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自1992年6月10日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证据2.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出具的证明、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1.邢某某,女,1971年10月24日生,是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村民,与李某某婚后在黑石乡南台子村居住,该人自2012年6月起离开南台子村,不再在村里居住,至今未归。2.原告邢某某自2012年6月份到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建行家属楼居住,至今已经两年以上,这个地方是原告姐姐家,这两年多时间原告邢某某一直没回过南台子村。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事实婚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2.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以上证据由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村委会、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依职权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1992年6月10日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邢某某(1971年10月24日生)是敦化市黑石乡南台子村村民,与李某某婚后在黑石乡南台子村居住,该人自2012年6月起离开南台子村,外出打工。原告邢某某自2014年12月23日起在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暂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6月10日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了事实婚姻。原、被告自1992年6月10日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至今已经22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自2012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处于异地状态,此时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付出更多的精力来经营和维护,双方应当加强关心和爱护,采取多种方式多沟通感情。夫妻在异地的情况下,如发生分歧和矛盾,需要双方及时的、使用正确、有效方式解决问题,尽量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做出适当的让步,避免因地域的距离和冷战造成对夫妻感情的伤害。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承担着对家庭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应摆正自己的位置,强化自己的责任心,共同维护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在黑石乡南台子村居住,原告邢某某自2012年6月起离开南台子村外出打工,自2014年12月23日起在敦化市渤海街北苑社区暂住,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但此种分居状态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并非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故不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英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