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关于李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文勇和审判员韦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昌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原系湖南人,原、被告于1990年在融安县打工时认识,双方于1991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邓某乙(曾用名邓锦涌)。2005年被告将户口从湖南迁至原告所在地,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外出玩耍打牌,不管家里的事,没有家庭责任感,外出打工也不给钱家用和小孩抚养费,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借口出走不归,至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去民政部门离婚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于5月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外出未归,不能联系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家庭主体情况,4、融安县大将镇古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现下落不明;5、融安县人民法院大将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得到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甲原系湖南人,原、被告于1990年在融安县打工时认识,双方于1991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邓某乙(曾用名邓锦涌)。2005年被告将户口从湖南迁至原告所在地,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管家里的事,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在一起时也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缺乏沟通理解,互不关心,因此,双方在多次发生争吵后,家庭矛盾难以调和,至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去民政部门离婚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于5月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外出未归,不能联系沟通。小孩邓某乙现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原告于2012年外出到广东打工了一年多,双方无任何来往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多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也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也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后,至今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也无联系往来,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审 判 员 韦 华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