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子限责任公司与罗成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成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叶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翠。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宣公司)诉被告罗成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罗成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宣公司诉称:2010年11月,罗成翠因购房需要向宣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借款,特委托振宣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罗成翠以其工资收入及家庭财产向振宣公司提供了反担保。11月22日,罗成翠与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3年。振宣公司与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笔贷款正常发放,借款合同到期后,罗成翠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7日,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扣划振宣公司101685.5元用于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振宣公司对代偿款享有追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罗成翠偿还代偿款101685.5元,违约金20337.1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每日按代偿款总额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振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成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承诺函、电子转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罗成翠委托,振宣公司为其向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罗成翠未还款,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从振宣公司帐户划扣101685.5元,振宣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罗成翠应向振宣公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罗成翠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振宣公司代偿款2万元;振宣公司自2014年3月起委托宣州区财政局每月扣划其工资1500元;双方约定的其向振宣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振宣公司要求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无合法性与合理性。罗成翠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振宣公司还款2万元;2、宣州区财政供给在职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振宣公司委托宣州区财政局每月扣划其工资1500元。经庭审质证,罗成翠对振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振宣公司对罗成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核对扣划罗成翠工资的具体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振宣公司、罗成翠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罗成翠与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0年11月29日,罗成翠与振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振宣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振宣公司代罗成翠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罗成翠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罗成翠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振宣公司代偿的,罗成翠除向振宣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罗成翠以工资收入和家庭财产向振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振宣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后,同意宣州区财政局按月扣划不低于工资总额的60%清偿代偿款项。后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罗成翠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7日,振宣公司代罗成翠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685.5元。2013年12月23日,罗成翠向振宣公司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15%÷12个月÷30天×4倍=0.068%,对已归还的2万元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偿还了利息415元,余款19585元应抵充本金,故罗成翠尚欠本金82100.5元(101685.5元-19585元)及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自2014年3月起,宣州区财政局每月扣划罗成翠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罗成翠与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及振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振宣公司为罗成翠在皖南某某行某某支行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成翠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振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到期的借款本息,故振宣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向罗成翠追偿的权利。罗成翠在振宣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685.5元后,还款2万元,该2万元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振宣公司要求罗成翠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变相要求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振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经查明罗成翠尚欠振宣公司借款本金82100.5元,罗成翠每月被扣划工资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只能偿还利息,不够充抵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2100.5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宣州区财政局已扣划的罗成翠的工资款);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原告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罗成翠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