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萍诉被告王云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萍,王云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孙亚萍。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萍诉被告王云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玲,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萍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萍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渲驾驶辽AD40**号小型越野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客总站乐购超市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第一次治疗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就2013年8月19日以后的相关赔偿费用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8100元、器具费969元、陪护床费300元、营养费19250元、误工费4496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一次判决误工标准不予认可。陪护床费应计算在其主张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经支付赔偿63785.12元,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请求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被告王云渲驾驶辽AD40**号小型越野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客总站乐购超市附近,与原告孙亚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亚萍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云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6402.0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16.67元,被告王云渲赔偿原告复印费4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1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21040.0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辽大司鉴字(2014)法医临鉴字第1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亚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D40**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云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云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加以补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40.09元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相关发票收据均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计算,应为1550元(31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965元,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数额,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减少的实际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011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301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误工费应为33820元(41011元/年÷365天×301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9250元的请求,因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1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每天24小时护理,护理费标准200元,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00元。出院后依相关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但原告不能证明出院后所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876.3元(34995元/年÷365天×3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076.3元。关于陪护床费3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102312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为标准,结合其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3%,具体数额应为66502.8元(25578元/年×20年×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900元问题,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969元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其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云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医疗费21040.0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误工费3382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交通费8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营养费50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护理费9076.3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支付残疾赔偿金66502.8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支付辅助器具费969元。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亚萍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云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审 判 员 关 玲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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