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施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店内公开销售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处购进的、明知是假药的男性催情壮阳类药品。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店内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并当场查获一盒“藏药伟哥”(内有两粒)及一盒“梦之美金春药”(内有三粒)。经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2个品规的药品的说明书及标签上均无标明药品批准文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2个品规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药品照片,被告人施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销售的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共2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