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鲁L×××××号福田牌货车沿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经201KM+400M(诸城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载,与遇路口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张某驾驶的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乘坐于被告人宋某驾驶的鲁L×××××号福田牌货车副驾驶位的魏某死亡。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