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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占明与张海立、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胡占明。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立。委托代理人周立环。被告张海滨。委托代理人周立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占明与被告张海立、张海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及被告张海立、张海滨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海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维护管理处沥青加工厂门前,与一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玲和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占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玲和胡占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海立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海滨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4)第5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胡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共计损失3486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负担部分由被告张海立和张海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海立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滨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海立借用驾驶被告张海滨的冀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维护管理处沥青加工厂门前,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玲和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占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玲和胡占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海立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海滨名下。2014年9月12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胡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计20986.48元。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5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海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胡占明无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胡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立驾驶借用被告张海滨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被告张海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海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海立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胡占明住院治疗花费20987.48元,被告张海立垫付10212.68元,原告自己支付10774.8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胡占明的伤情经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的相近标准4.6.1项误工损失日最长为60日的规定,以及从原告胡占明提交的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胡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且停发工资,故原告胡占明误工时间应确定为60天;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胡占明月均工资为348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480元/30天*60天等于6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胡占明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胡叶辰系父子关系,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胡叶辰月均工资为348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480元/30天*34天等于39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34天*50元等于1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胡占明主张10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胡占明就医地点和护理情况,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胡占明提交的邢台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表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胡占明伤情,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故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胡占明住院34天,每天50元,34天*50元等于17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胡占明提供了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其二轮摩托车损为1540元,该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叶辰,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胡占明已将车辆损失赔偿给胡叶辰的证明,胡占明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对于胡占明所驾二轮摩托车的车损1540元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了拖车费、评估费票据,显示拖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该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案情应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胡占明医疗费10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3944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1540元,共计27318.8元,未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评估费2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海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等共计27318.8元。二、被告张海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占明评估费共计200元。三、驳回原告胡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