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2号原告白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白某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在左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深,加之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但有债务1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按每月500元,抚养10年计算);3、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白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李某某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身份及年龄。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婚姻缔结情况、分居时间和婚生子李某某的生育生活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有债务5000元。被告平时也喝点酒,但是绝没有赌博,原、被告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某,现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李某某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顾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