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龙军启、黄科与李红涛、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龙军启。原告黄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红涛。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4层B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4168-6。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2276-X。负责人王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军启、黄科诉被告李红涛、康捷达公司、蔡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启、黄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康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叶睿,被告蔡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爱平、杨翠华等人受伤,刘爱平、杨翠华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刘爱平、杨翠华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后按比例处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军启、黄科诉称,2013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红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7公里+970米处时与原告龙军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侯莲年等16人)相撞,造成侯莲年等16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军启负次要责任。李红涛系被告康捷达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捷达公司,已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796.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捷达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3、事故发生时,李红涛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蔡甸保险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红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7公里+970米处时与原告龙军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侯莲年等16人)相撞,造成侯莲年等16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红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且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红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军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龙军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侯莲年等16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1月17日对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4)0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3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运时间为24天。同时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捷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4日24时。另查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黄科,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还查明,被告蔡甸保险公司与被告康捷达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问题,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对安价车鉴字(2014)0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依法确定为32375元。2、关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的问题,鉴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造成相关停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停运时间及安三线联营体的证明综合考虑,本院依法将其合理停运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行业平均收入确定为2990(45470元÷365天×24天)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32375元、施救费1500元、合理停运损失29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2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红涛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蔡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在扣除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后赔偿二原告20333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90%},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2259元{(38265元-2000-1000-2990)×70%×10%}及鉴定费和合理停运损失共计5052元{(1000+2990)×70%+2259}由康捷达公司承担。余下损失1088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军启、原告黄科损失22333元(即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0333元);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军启、原告黄科损失505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军启、原告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龙军启、黄科负担75元,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