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庞某、丁某甲等与丁某丁、丁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庞某。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永华,男,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丁某戊。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丁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季新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追加了丁某丙为本案原告。2014年7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原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赵春华独任审理。2014年9月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原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丁某戊为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原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诉称,庞某与丁坤才系夫妻关系,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系其女儿。1988年丁坤才作为户主,庞某、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在原合兴镇明星村13租20号原地翻建建造楼房2层8间,附房1层两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建房时,丁某丁、丁某甲均已成年且有收入,该两人以资金及人力投入房屋建设。建房时,丁某乙未成年,其也以人力投入房屋建设。房屋建好后未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丁坤才于1990年死亡。1999年庞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张建房字第××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12月27日庞某与拆迁人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庞某获得拆迁补偿金221809.7元,拆迁人提供位于合兴安置小区的拆迁定销房3套和车库1间,定销房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需按相应价格结算。目前庞某获得两套合兴定销房:大南花苑6幢304室及29幢405室,大南花苑32-Q08号车库1间。第三套定销房也在大南花苑,尚未抽签确定。现大南花苑6幢304室由丁某丁居住;大南花苑29幢405室无人居住,由丁某丁控制。丁某丁要求获得全部定销房产权。庞某想在大南花苑6幢304室居住,但丁某丁阻挠不许,并与庞某发生冲突,导致庞某无房可住,在外租房度日。庞某等多次与丁某丁协商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但丁某丁不予理睬。庞某等认为原被拆迁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定销房和车库也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对该财产有共有权。丁坤才的母亲李秀玉(又名李秀金)在2011年死亡。李秀玉对丁坤才的遗产有继承权。李秀玉的继承人有丁坤堂、丁金和、丁某丙。丁坤堂于1994年6月死亡,其有一子丁建浩、一女丁建锋。丁建浩、丁建锋、丁金和已经书面申明放弃对李秀玉所继承的丁坤才遗产的继承权。因此申请追加丁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起诉请求判令:一、对张建房字第××号房屋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定销房及车库进行分割:大南花苑6幢304室归丁某甲、第三套定销房归丁某乙、大南花苑32-Q08号车库归庞某、大南花苑29幢405室归丁某丁;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丁某丙诉称,要求分得李秀玉在被拆迁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对于丁某丙可分得的诉争房产的份额全部归丁某丁所有。被告丁某丁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而安置房来源于被拆迁房屋,故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关键。我留在娘家成家立业,支撑门户,父亲去世后我就是理所当然的户主,因此我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1982年我就随父亲外出做裁缝,到1988年建房,期间我六年的收入全部用于建房,我是被拆迁房屋的主要出资人。由我操办了父亲的丧事,庞某仅拿出500元,其余款项均是我和未婚夫张红军承担。张红军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用57839.40元。我承担了四代同堂的家庭开支及缴纳的各项农业规费。我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3728元。1993年庞某再婚,其实际居住地已经不在被拆迁房屋。我经常给庞某零用钱,并代替庞某赡养、照顾奶奶李秀玉22年。庞某在1999年领取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我并不知情。2011年12月27日庞某也是擅自签订拆迁协议,我并不知晓。丁某甲在1988年建房时仅学了一年裁缝,何来收入建房。庞某在建房时并非个体裁缝,其真实工作是在家洗衣做饭。丁某乙在建房时不到14岁,何来以人力投入建房。因此,我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丁某甲、丁某乙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已不在被拆迁房屋,非拆迁安置对象,其分得安置房于法无据。庞某、丁某甲、丁某乙只能共同分割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能分得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中丁某丁的投资18万元及维修费23728元应归丁某丁、张红军的装修费57839.40元应归张红军,其余补偿款才能分割。拆迁中的安置对象是丁某丁母子,因此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归丁某丁所有。该补助费52986.74元由庞某占有,庞某应将该款归还丁某丁。安置房及车库应归丁某丁所有。丁某丁提供庞某住房,由其住到老。被告丁某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庞某与丁坤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三个女儿。丁坤才于1990年6月22日死亡,丁坤才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母亲李秀玉、妻子庞某和三个女儿: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李秀玉在2011年1月26日死亡。李秀玉的子女有:丁坤才、丁坤堂、丁金和、丁某丙(曾用名丁银和)。丁坤堂于1994年6月2日死亡。丁坤堂的子女有:丁建浩、丁建锋。李秀玉死亡时其继承人有: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丁建浩、丁建锋(以上各继承人均为代位继承人)、丁金和、丁某丙。丁坤才去世后,张红军入赘丁家,与丁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戊。××××年××月××日丁某丁与张红军登记结婚。2008年5月13日丁某丁与张红军协议离婚。离婚时,丁某丁与张红军约定:被拆迁房屋归丁某丁所有,由丁某丁与丁某戊居住,张红军在该房屋中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家庭一切设备及物品归丁某丁所有。1993年庞某改嫁离开被拆迁房屋另住。丁某甲与丁某乙因出嫁离开被拆迁房屋,且该两人户籍也迁出被拆迁房屋处。审理中,丁建浩、丁建锋、丁金和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涉诉房屋的实体权利。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同意由丁某丁继承李秀玉的遗产。1988年丁坤才户申请建房,建房时家庭成员有:丁坤才、庞某、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建房时丁坤才、庞某、丁某丁、丁某甲的职业均为个体裁缝,丁某乙为学生。1988年5月6日丁坤才户取得了准建证,批准在张家港市合兴镇明星村13组建造楼房三上三下陆间、附房一间,批准建筑面积19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三分一厘。之后实际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及两间平房(即被拆迁房屋)。1999年4月22日庞某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房屋地点为:张家港市合兴镇明星村13租20号,楼房楼上楼下共8间,建筑面积为223.66平方米,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7.52平方米。1999年5月31日庞某取得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660613018,登记使用权面积为206.6平方米,超占面积为6.14平方米作为临时用地处理。2011年12月27日庞某(乙方)与拆迁人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总额为221809.70元,包括:平房评估值7935.73元、楼房评估值126744.97元、装潢评估值50900元、附着物残余价值31229元、三代分户增发奖5000元,上述补偿款不付现,待拆迁定销房交付结算时抵扣;甲方提供乙方位于合兴安置小区三套拆迁定销房,每套面积约120平方米;拆迁定销房中277.38平方米按建筑安装成本价每平方米630元与乙方结算,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0%以内部分即27.74平方米按拆迁定销房综合成本价每平方米1080元结算,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10%以外部分按拆迁定销房市场价每平方米2600元结算;自行车库为每平方米480元;楼层调节系数为二层加2%,三层加5%,四层加2%,五层减9%;底层为半地下式自行车库和汽车位,汽车位的销售方式按现行镇相关规定另行告知;乙方自拆迁定销房分房后,自行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的权属证件并缴纳所需费用;契税6504.29元在乙方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向房管部门领取。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附着物残余价值31229元中空调拆装费4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5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100元、围墙2358元、建筑材料60元、场地16803元、果树1064元、杂树628元、灌木81元,共计21994元应由丁某丁分得,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余款9235元所涉附着物由谁添置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佐证。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中装潢评估值50900元原告在审理中确认非原告投入,同意归丁某丁所有。丁某丁认为该装款费用是其前夫张红军投入,应归张红军所有。被拆迁房屋拆迁时,庞某、丁某丁、丁某戊三人户籍在被拆迁房屋中,可享受拆迁过渡费。其他人员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中。2012年4月27日庞某领取了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费2219.04元、第一年过渡费11649.96元、提前搬迁奖4160.70元、三代分户增发奖5000元,共计23029.7元。2013年1月30日庞某又收到第二年过渡费29957.04元。目前庞某户已经确定可分得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6幢304室(套房面积116.27平方米、对应6-Z16自行车库面积9.77平方米)、大南花苑29幢405室(套房面积128.78平方米、对应29-Z18车库面积10.39平方米)、大南花苑32-Q08号车库一个。上述304室于2013年5月24日由庞某领取钥匙;上述405室于2013年5月27日由丁某戊领取钥匙。因庞某与丁某丁等存在矛盾,第三套定销房尚未抽签确定。第三套定销房及汽车库尚未从拆迁部门取得。目前304室由丁某丁占用,405室房屋由丁某戊、丁某丁占用。张洪军享受政府安排的无房户政策,另安排安置房。拆迁人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确认庞某户的第三套定销房面积约为120平方米,也位于大南花苑,待庞某户经法院析产后由权利人凭法律文书可办理第三套定销房及汽车库的有关手续。庞某与丁某丁等就如何分得定销房及汽车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及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关于丁坤才死亡情况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李秀玉及丁坤才户及丁坤堂户的户籍资料、丁坤堂、李秀玉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沙洲县明星乡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准建证存根、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张集用(1999)字第66060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7日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丁建浩、丁建锋、丁金和放弃对李秀玉遗产继承的声明材料,张红军与丁某丁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庞某收到23029.7元及29957.04元的证明、收条、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及锦丰镇常家村民委员会关于房屋安置、居住情况的证明,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审理中,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表示,考虑到丁某戊、丁某丁的实际情况,原告愿意作出退让。因此同意:大南花苑29幢405室归丁某戊、第三套定销房归丁某丁、大南花苑32-Q08号车库归庞某、大南花苑6幢304室归丁某甲、丁某乙,由丁某甲、丁某乙对该房各享有50%产权,庞某的居住问题由丁某甲、丁某乙负责;对于被拆迁房屋中丁某甲、丁某乙、庞某可分得的面积在与大南花苑6幢304室面积置换后多余面积的置换利益均赠予丁某戊,对于大南花苑32-Q08号车库的购买价格按照拆迁安置部门的要求由庞某结算,对于大南花苑6幢304室的结算款项从庞某、丁某甲、丁某乙可分得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充款中直接扣除,如有不足部分则由丁某甲、丁某乙补足,如有多余款项,则均赠与丁某戊。丁某丁表示,丁某戊已经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现大南花苑29幢405室由丁某戊一家三口使用,该房屋应归丁某戊所有;如三套安置房屋及汽车库均归丁某丁的,则第三套安置房同意由庞某居住,并由丁某丁承担庞某的全部赡养费;所有安置房屋及车库的差价由丁某丁承担。如已经安置的两套房屋及汽车库归丁某丁,第三套安置房归庞某的,则庞某将第三套安置房屋给哪个女儿,则由哪个女儿承担庞某的赡养义务,丁某丁不再承担对庞某的赡养义务,并且丁某丁不承担所有房屋及车库的置换差价。本院认为,从农村宅基地房的土地使用权来看,是一户一宅,被拆迁房屋所占有土地是村集体划拨的宅基地,用于丁坤才户全体家庭成员建造房屋及居住使用。从建房时家庭成员的情况来看,除丁某乙外,其他家庭成员均已经参加工作,对家庭建房均应有贡献。因此,1988年所造被拆迁房屋是丁坤才户的家庭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有。丁某丁认为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主要投资人、其投资了18万元,没有依据,也是一般农村风俗(有劳动能力的父母建房为子女成家立业)、习惯做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丁某丁结婚生子后,其成为被拆迁房屋的长期的、主要的使用人,因此其对房屋进行维修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该维修费应由丁某丁自行承担。从丁坤才与庞某夫妇、丁某丁、丁某甲的年龄及工作情况来看,丁坤才、庞某对家庭经济贡献应较丁某丁大,丁某丁比丁某甲年长,其工作年限应较长,因此丁某丁对家庭经济的贡献应较丁某甲大。因此,对于被拆迁房屋中的房屋面积应由丁坤才、庞某享有85%,由丁某丁享有10%、由丁某甲享有5%。丁坤才死亡后,其在被拆迁房屋中的权利为其遗产。丁坤才在被拆迁房屋中的权利为42.5%份额(即85%的二分之一),另42.5%份额为庞某的个人财产。丁坤才的遗产应由:庞某、丁某丁、丁某甲、丁某乙及李秀玉五人各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即该五人各可分得被拆迁房屋8.5%的份额。现李秀玉的继承人均同意由丁某丁一人继承李秀玉的遗产,因此,李秀玉在涉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归丁某丁所有。综上,庞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51%的份额、丁某丁对被拆迁房屋享有27%的份额,丁某甲对被拆迁房屋享有13.5%的份额,丁某乙对被拆迁房屋享有8.5%的份额。因此,按被拆迁房屋面积277.38平方米计算,庞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141.46平方米、丁某丁对被拆迁房屋享有74.89平方米,丁某甲对被拆迁房屋享有37.45平方米,丁某乙对被拆迁房屋享有23.58平方米。现1988年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其房屋所有权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拆迁利益包括: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金、因拆迁而获得的置换定销房(包括自行车库)及汽车库。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也应根据上述比例适当分配。对于装潢评估值50900元所涉装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非其各方投入资产,因此该50900元不计入原告与被告应得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该款由案外人另行与拆迁部门结算。因此,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165909.7元(221809.7元-装潢评估值50900元-三代分户增发奖5000元),其中庞某可得143915.7元(165909.7元-21994元=143915.7)的51%,为73397元,丁某丁可得60851.24元(143915.7*27%+21994),丁某甲可得19428.62元,丁某乙可得12232.84元。按照旧房拆迁面积调换定销房的有关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庞某、丁某甲、丁某乙对已经确定的定销房、汽车库及有关安置利益的处分意见在其可以享有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内即202.49(141.46+37.45+23.58)平方米内,并不损害丁某戊、丁某丁的利益,且已经考虑了各个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居住等情况,因此庞某、丁某甲、丁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丁某丁将家庭财产分割与对庞某的赡养联系起来,没有法律依据。不论父母是否有资产分割给子女,子女均应赡养父母,不能以多分或少分财产为由而拒绝赡养父母。丁某丁对定销房及安置权利的分割意见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可以享有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份额范围;并且,已经取得的定销房被丁某丁全部占用而不解决母亲庞某的居住问题,已经损害了庞某对于定销房的居住使用权利,对丁某丁的这种做法本院也不能支持。因此,丁某丁对定销房及其它拆迁利益的分割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某戊对于被拆迁房屋并无贡献,但是其是被拆迁房屋中的被拆迁安置对象。而庞某、丁某甲、丁某乙有关对定销房及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已经考虑并保障了丁某戊的权利,比较合理,因此,对庞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代分户增发奖、搬迁费及提前搬迁费、过渡费,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享有的有关权利,且已经由庞某领取,与定销房的分割无直接关系,非原告诉讼请求理涉范围,因此上述款项可由庞某、丁某戊、丁某丁根据拆迁政策另行结算。因涉诉的定销房尚有一套房屋未确定坐落、面积,因此本案只能对已经确定的定销房、汽车库以及确定将安置的第三套定销房所涉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原告与被告可根据其各自享有的被拆迁房屋中的面积份额、补偿金份额以及取得的定销房情况与拆迁部门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29幢405室(包括29-Z18自行车库)归丁某戊所有;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6幢304室(包括6-Z16自行车库)归丁某甲、丁某乙所有,丁某甲、丁某乙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32-Q08号汽车库归庞某所有;因张家港市原合兴镇明星村13组20号房屋(对应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而获得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花苑的第三套定销房的置换利益归丁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负担2315元,由被告丁某丁、丁某戊负担23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被告丁某丁、丁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315元直接给付原告庞某、丁某甲、丁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