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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然诉被告张洪波、荆玉龙、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然,张洪波,荆玉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赵然,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76********,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洪波,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荆玉龙,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赵然诉被告张洪波、荆玉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荆玉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然诉称,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赵然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霍林郭勒市的“霍林郭勒市中水管道工程”项目部拉运和回填土方。2010年10月7日,经过双方确认,三被告拖欠赵然承揽费合计295859元,并由徐振国和张洪波为赵然出具土方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5859元,给付利息68838元(从2010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洪波未作答辩。被告荆玉龙未作答辩。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0月7日土方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赵然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霍林河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张洪波及现场技术员徐振国对土方工程款确认;二、在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档案材料15页。意在证明徐振国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霍林郭勒市项目部的现场技术员,他曾于2011年6月22日代表项目部在《霍林郭勒市生活污水管道工程竣工交接书》上签字;张洪波是现场负责人,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地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霍林郭勒市中水管网工程)中,载明徐振国的职务为技术员,“项目部安全组织保证体系”里组长是荆玉龙,张洪波是副组长之一,徐振国是组员之一;荆玉龙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霍林郭勒市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曾代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霍林郭勒市建设局(现“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霍林郭勒市中水管网工程)。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张洪波、荆玉龙和徐振国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洪波和徐振国为赵然出具土方工程款确认书是代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系职务行为;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曾用房屋抵顶土方工程款434769.4元;四、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赵然于2014年7月22日向荆玉龙索要工程款时的电话录音,荆玉龙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8月份给付工程款。对原告赵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赵然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霍林郭勒市中水管道工程”霍林郭勒项目部拉运和回填土方,共计发生承揽费1315595.4元。期间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通过用房屋抵顶和现金转账等方式曾给付赵然1019736.4元。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用在霍林郭勒市世纪之光花园小区的房屋两所抵顶欠款,一所位于A2-501号,价值为434769.4元,购房合同是由赵然的妻子王丽华签订的;另一所位于B3-502号,价值为434967元,购房合同是由吕元媛签订的,吕元媛是赵然妻子的表兄吕勇的女儿,赵然将房子卖给了她,直接用她的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另外150000元由荆玉龙的会计张海生在2010年12月份直接转账到赵然农行卡上。2010年10月7日,经过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霍林郭勒项目部现场技术员徐振国与赵然确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尚欠赵然承揽费295859元,并于当日由徐振国为赵然出具土方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此后张洪波又于2013年12月8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对欠款数额予以进一步确认。此款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赵然。本院认为,赵然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赵然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的现场工作人员张洪波和徐振国共同为赵然出具的承揽费确认书,能够证明赵然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赵然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拖欠承揽费的义务,故赵然要求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欠款295859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赵然主张的利息68838元,应视为是主张逾期未给付承揽费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由于涉案债务属于金钱债务,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6%),即从2010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为65040元,本院对赵然主张的利息68838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洪波、荆玉龙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霍林郭勒项目部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然要求张洪波和荆玉龙给付欠款295859元和利息68838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然欠款295859元,利息65040元,合计360899元;二、驳回原告赵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然负担72元,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龙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