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江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9日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婚生子江某乙现在被告家中并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江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根据婚生子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按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由江某甲直接抚养。宋某从2015年起,每年负担江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