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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龙基公司与苏林、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林,王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林,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王明霞(系被告苏林之妻),女,汉族,43岁。被告:王明霞,女,汉族,43岁。原告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诉被告苏林、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子时、被告苏林之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被告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基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明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走700000元用于被告家庭生活需要,《借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28日归还,并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新JF30**的棕色宝马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质押于原告处,收到钱款后被告书写收据一份。到归还日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700000×15%年利率÷12月×20个月,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合计87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林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对利息与本金均认可,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明霞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对利息与本金均认可,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龙基公司与被告王明霞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明霞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明霞实际交付了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苏林、王明霞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借款协议》原件、收据原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基公司与被告王明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且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龙基公司与被告王明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明霞实际交付借款700000元,被告王明霞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一直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林与被告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苏林、王明霞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15%的利率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75000元(700000×15%年利率÷12月×20个月),该主张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75000元,合计8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林、王明霞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苏林、王明霞向原告克拉玛依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5000元(以借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即700000×15%年利率÷12月×20个月);以上两项合计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被告苏林、王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