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未成年人)、李羽凡、“小雨”在其租住的沙县东大桥桥头大理石厂宿舍内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李羽凡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6月底的另一天,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李羽凡吸食毒品海洛因。三、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小雨”注射毒品海洛因。四、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五、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六、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七、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八、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姜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皮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陈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沙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先后8次为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